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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 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二)

第十三讲: 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二)


王轶


【关键词】无
【全文】
  二、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一般问题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主的委托,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办理业务的,为行纪人;由行纪人为之办理业务,并支付报酬的,为委托人。
  行纪制度, 在罗马法时代尚未产生,罗马法上所谓的行纪契约,只是委托的一种,而非后来意义上的真正的行纪合同。行纪合同是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出现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出现了专门从事受托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其他交易事务为业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经纪人,行纪制度已较为发达。因为当时商人委派代理人前往国外经营商业时,代理人往往滥用其信用,使商人常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中,而且不管业务的繁简,商人都需要委派代理人,致使费用太高,因而行纪制度较之代理制度亦有优势,所以就有了蓬勃发展的可能。现代各国大都有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当然,在对行纪合同的认识上略有不同,如瑞士债务法认为承揽运送合同是行纪合同的一种,而法国和德国商法典则认为承揽运送合同和行纪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
  在我国,自汉代以来就已经出现经营行纪业务的行栈。在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中也设专章对行纪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为稳定市场,活跃物资交流,便利人民各学科国相继在许多城市成立了国营信托公司和贸易货栈,经营行纪业务。但很快行纪业就日趋衰微,一些行纪组织被撤销。直至改革开放以后,行纪业才又兴盛起来,时至今日,已成规模。然而,在我国80年代所颁布实施的3个合同法中并无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因而行纪合同也只能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欠仉使行纪业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从而使行纪业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一定局限。为改变这种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加以规定,使行纪人和委托人都有法可循,很有必要。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行纪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无太多限制。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经营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经营行纪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这表明行纪人的主体资格要受到限制。
  2、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办理业务时,须以自己的名义。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自己即为权利义务主体,由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自己享有或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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