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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讲: 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一)

  委托人的第三项义务是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这项义务的第一个方面是指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损失的义务。首先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因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其次,即使委托人自己没有过错,若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害时,受托人也得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失。所谓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且不以处理事务之当时所发生及缔结合同时所预见者为限。在受托人的受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时,受托人当然也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若该国害的第三人不明,或无资力或无过失时,受托人只以请求委托人予以赔偿。委托人在向受托人请求受托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倘若受托人的损害并非由于他人的行为所致,也非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则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项义务的第二个方面是因再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义务。在委托人将所要处理的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基于信任关系所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受托人允诺之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宜再将该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处理。如果委托人欲把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处理,必须经受托人同意。这实际上即是委托合同的协议变更。因合同变更致受托人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三)极管间接代理制度
  由于我国此次合同法起草所具有的多重继受特点,并考虑到我国外贸代理的实践,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中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这就是《合同法》第402、第403条的规定。下面我们介绍一下间接代理制度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上的体现。
  代理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所谓直接代理,即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间接代理,系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计算,而为法律行为。我国立法原来一向没有承认间接代理制度。但在外贸经营活动中,却长期存在外贸代理制度。该项制度中,作为代理人的外贸进出口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与间接代理明显不同。合同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即以外贸代理制度作为实践基础,参与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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