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无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一旦垫付,有请求受托人偿还的权利,与此相尖,委托人也就负有偿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偿还的费用一般应限于受托人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处理受托事务不可缺少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等。当事人就必要费用的范围发生争议时,委托人应对其认为不必要的部分举证,以免使提前垫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于不利地位,维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利益的均衡。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在支付当时为必要的、即使其后为不必要的,也为必要费用;相反,在支付当时为不必要的,即使其后为必要的也不是必要费用。委托人偿还费用时,应加付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关于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以当时的法定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委托人请示偿还。
委托人的第二项义务是支付 报酬的义务。委托合同一般是无偿的,所以委托人一般无支付报酬的义务。然而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或有特殊的交易习惯,或当事人裼 合同为商事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受托人享有给付报酬请求权。
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
合同法》第
405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致委托合同终止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时,受托人无报酬请求权。报酬的标的和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无约定的,依据《
合同法》第
61条、第
6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报酬的标的不限于金钱,也可包括有价证券或其他给付,但当事人无约定时,应给付金钱报酬。
对于支付报酬的时间,各国民法大都采“后付主义”,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事先付报酬的外,非于委托关系终止及受托人明确报告始末后,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因此,受长人不得以委托人未付报酬为由,就受托事务的处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支付报酬并不以受托人成功地处理受委托事务为要件,但若有特别约定时,应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