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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讲: 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一)

  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或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只要该事项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是与委托人人身密不可分的、具有人身性的事务(如婚姻登记等)委托人都可经由委托合同委托他人处理。在委托方式上,委托人既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事务,也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数项事务,不可以概括地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其次,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之所以选这某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确良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即使建立了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因而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可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再次,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物之交付或当事人为其他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形式。
  最后,委托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当事人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没有约定或没有特殊的交易习惯时,委托人无支付义务。尽管《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对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或事后予以补偿,但委托人所负担的此项义务,并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对价。我们只能据此判定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却不能据此认定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但在商事活动中,商事委托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效力
  委托合同的效力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我们先介绍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的第一项义务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有以下含义:首先,委托人有指示时,应尽可能地遵守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的指示分为三种:其一为命令性的指示。此时受托人绝对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纵使受托人的变更意见可能会更有利于委托人,也不得为之。其二为指导性的指示,即委托人虽有指示,但明示或者默示地给了受托人一定程度的酌情裁量权,即在关系变化或发出指示是真相未明而俟后需要对指示加以变更的,受托人得酌情予以变更。其三为任意性的指示。此时,受托人享有独立裁量的权利,对受托的事务处理得因势而定。一般认为,民法中所称的指示,多指指导性的指示而言,也包括命令性指示。其次,受托人在情势紧急时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若情势发生了订立委托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变化,且情况紧急,受托人无法事先与委托人协商时,只要能够推定委托人若知有此情况也会允许变更指示的,受托人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有此方面的规定。这一例外规定,旨在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为依托,开辟特殊情况下实现委托合同目的新途径。再次,受托人在变更指示后,负有报告义务。在变更时,受托人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应予变更后及时报告委托人。如果因受托人的怠于报告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受托人的第二项义务是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受托事务。法律上之所以要求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意在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信任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若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法律当然无禁止的必要。此外若有紧急情况发生,受托人于不得已事由之下,也可以转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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