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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讲: 租赁合同(二)

  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属于特定的人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承租人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享有。当然, 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可享有。气氛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须注意:
  首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这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负担通知义务。这是承租人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前提。对于出租人应于何时履行通知义务,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为提前3个月,即在出租人出卖房屋前3个月,此次颁行的合同法则未规定明确的期限,仅限定为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
  再次,承租人仅在同等条件下得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内涵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认购的条件应与其他买受人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等,即为有同等条件。这两种看法都有道理,但也不完全妥当。第一种观点在适用中过于严格,尤其是当其他买受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机会)承租人不能做到,但承租人可以以多付金钱的办法来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能苛求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必须与其他买受人的条件完全 一致。第二种观点在适用中的伸缩性过大,难以具体操作。 我们认为,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的同一,如果出租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了其他买受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此种优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金钱加入价格中。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那么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房价。此处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价期限、方式等,至于所出售房屋的部位,数量应无区别,更是题中应有之意。
  最后,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要求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并享有此项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在转让房屋所有权时,未告知承租人,并未给承租人提供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的,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承租人得基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并得主张依照与第三人同样的购买条件,与出租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出租人不得拒绝。
  五、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当由于既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又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折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就产生了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来考察。
  首先是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即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谁负担。就此问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由物的所有人负担风险,即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法律思想。此为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因而,租赁物的所有人应负担此种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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