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表现为租赁权处分的可能性。即租赁权是否被让与及转租。我国合同法就转租设有明文,要求经出租人同意方可进行,否则,出租人得解除合同。就租赁权的让与,我国立法就此问题未设明文,一般认为,应经出租人同意方可进行。
第五,表现为废止利用方法的限制。即承认承租人得享有改建建筑物或进行重大修缮的自由。对此,我国立法没有承认,而是要求必须经过出租人的同意。
第六,表现为租金的客观化。我国立法就此未设明文。
我本人认为,租赁权尽管出现物权化的趋向,但一般而言,其性质仍为债权。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租赁权物化的边界,首先应通过其适用的客体体现出来,即租赁权的物化主要是指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从各国的立法规定看,也是如此,多是赋予不动产租赁权以一定的物权的效力,而不是承认一般租赁权的物权效力。考虑到不动产的稀缺性较高,为强化不动产承租人的地位,法律可对不动产租赁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而对动产也完全衽 “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也没有必要,因为动产不难在市场上买到,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所以,我们赞同租赁权物化的观点,即对某些特殊的租赁权(例如不动产租赁权)赋予物权的效力,但不能一般地承认租赁权为物权。
其次,即使是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也应存在边界。我国的立法上既然已经承认了诸多以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若就租赁权的物权化程度不设限制,则难免使一些用益物权无适用的余地。
租赁合同特别效力的最后一点体现是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
合同法》第
230条确认,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为形成权,其实质系对出租人选择房屋买卖合同对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应规定。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
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此次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再次确认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