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 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就其对租赁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可主张返还。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为维护租赁物所不可缺少的费用。比如租赁物的保管费、机器的养护费、动物的饲养费等皆属之。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必要费用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显维持租赁物的能力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动物的饲养费、汽车加油的费用等,一般应由承租人负担。一是为维持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如房屋的维修费用、修补汽车轮胎的费用、更换机器零件的费用等,应由出租人负担。如果此项费用已由承租人支出,出租人有偿还义务。当事人就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的效力还包括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首先体现 为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尤其需要注意收益与孳息之间的区别。孳息的分配原则一般是归所有权人取得。
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还包括租赁权的物权化。
租赁合同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早期民法上,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本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权利配置反映了重视所有权,相对轻视使用、收益权的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逐渐地承认在房屋等财产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转移并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原租赁合同对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仍然有效,该第三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这一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情况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或“债权的物权化”。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租赁权性质如何,学者之间有争论。概括起来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和物化说三种学说。我国《
合同法》第
229条关于租赁合同对抗效力的规定即是租赁权物化说的体现。依据该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原来在租赁合同中所作的其他约定,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也应一并遵循。
租赁权的物权化,是民法上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判例来看,主要体现在:
第一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我国《
合同法》第
229条的规定就认可了,无论是需要进行登记的租赁,还是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租赁,无论是动产租赁还是不动产租赁,租赁权都具有对抗的效力。
第二,表现在租赁权的侵害所生的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换言之,承租人是否得基于租赁权对第三人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现行立法就此未设明文,若严格贯彻物权法定主义,则承租人只能基于占有行使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法语权。
第三,表现为租赁权的继续性。所谓租赁权的继续性,即是指延长租赁期限并限制出租人的解约权。我国现行立法中,就租赁合同的期间,
合同法中设有最长期间限制,为20年,期间更新时,也不得超过20年。就租赁权的继续性,主要体现在第三产业36条的规定上,即:“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该项规定对于租赁期限的延长并不有力。就出租人的解约权,则依据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有诸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