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的数额外负担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法律对租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租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承租人支付租金,应依当事人约定的数额交付。租金虽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代价,但在因承租人自己的事由而致不能对租赁物的一部或全部为使用、收益的,承租人不能免除或部分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仍应按约定的数额交付租金。由于承租人的原因致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的,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交付租金的义务自然也就终止。
承租人的第五项义务是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仍然存在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关系一般得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但也可因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他原因而终止。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只要租赁物存在,承租人就应返还租赁物;只有租赁物不存在了,承租人才不负返还义务。例如在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灭失时,租赁关系也终止,但承租人并无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应注意:
第一, 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为基于租赁合同所生的义务,因而即使是出租人在租赁关系终了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也可请求返还。
第二, 数人共同承租时,各承租人所负担的租赁物返还义务为连带债务。
第三, 出租人为数人时,如出租人间为按份共有关系,则各共有人得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春应有部分主张返还。如数个出租人为共同共有关系,则原则上应由数个共有人共同主张返还。如仅有一共有人主张返还的,则可视为系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并在返还时,应向全体共有人返还。
第四, 就返还的期限,定期租赁鹫地租赁期限届满时为之;不定期租赁,应于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时为这。就房屋租赁,于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是否应立即搬迁,我国立法未设明文。衡诸情理,出租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留有合理的宽容期间。但应注意的是,在腾交期间,承租人的用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第五, 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对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此项要求,在
合同法的几个征求意见稿中,都是表述为要求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原状。两相比较,以现在颁行的
合同法中的规定为妥。因为考究租赁合同的目的,皆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内容,在在租人依约定的方法或根据租赁物的性质所确定的方法使用、收益租赁物的过程中,难免会使租赁物发生变更或才损耗,对此,《
合同法》第
218条已明文规定免除承租人的赔偿责任。此时若再要求返还原物,将导致条文间的冲突,而且也不现实。实际上,只要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即可。
第六,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的,在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有权要求予以拆除,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的上述行为经出租人同意的可不恢复租赁物的原状,就因此而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部分转而请求有益费用的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