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如下法律关系:
首先,就转租人与次承租人而言,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与普通的租赁并无区别。但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同时终止时,次承租人可以直接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免除其对于承租人的返还义务。在次承租人了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时,次承租人即取代了出租人的地位,此时,承租人得以其租赁权对抗之,就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新的出租人)而言,租赁关系并不消灭。
其次,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两者的租赁关系不因转租而受影响,承租人并应就因次承租人应负责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 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可见,承租人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
再次,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本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又基于保护出租人利益的法律目的,确认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次承租人得直接向出租人履行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出租人也得直接向次承租人行使承租人得行使的权利。
需附带指出的是,转租是以承租人存有租赁权为基础的,在承租人的租赁权因合同终止等原因消灭时,次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主张租赁权。如因此导致次承租人不能得到租赁权而受有损害时,次承租人也只能向转租人请求赔偿。
非法转租,是指未经出租人允许所进行的转租。基于非法转租,在当事人间雪生如下法律关系:
首先,就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可以生效,从而发生债的效力,基于此债的效力,转租人负有使次承租人取得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权利的义务,因转租人不能使次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次承租人得向其雍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就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承租人擅自转租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就转租采限制主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多设有明文。我国《
合同法》第
224条即明确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并可请求违约的损害赔偿和基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出租人不解除合同的,租赁关系仍然有效,不因承租人的转租而受影响。
再次,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次在租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出租人。在出租人终止租赁关系时,出租人自得直接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
承租人的第四项义务是支付租金的义务。
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承租人的主合同义务。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
合同法》第
226条,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依照《
合同法》第
227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此期间为宽限期,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需要注意: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为保护在租人的利益,常就不动产的租赁,对出租人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0条第2项规定:“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两期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德国民法亦有相似的规定。类似规定,有利于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颇值我国立法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