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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讲: 租赁合同(二)

  最后,承租人于合同订产时不知有权利瑕疵。如果承租人在合同订阅时明知有权利瑕疵,但自愿承担了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风险,此时出租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未及时通知出租人, 就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无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 如给同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对出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租人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时,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其中所谓不支付租金,既包括暂时不支付租金, 也包括解除租赁合同,从而终局地不支付租金。
  按照《合同法》第53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行为而发生的责任不能免除。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以特约免除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的,如果出租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权利瑕疵,则其特约无效,出租人仍应负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的对内效力还需要通过承租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承租人所负担的第一项义务是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依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使用租赁物的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如果未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折,致使租赁的受到损失的,依据《合同法》第219条,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承租人未依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未给租赁物造成损害,但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出租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取回租赁物;也可以以所有权人、有处分权人或占有人的身份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承租人停止其违反义务的行为,以消除危险。
  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依照《合同法》第222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收益能力的,应保持其收益能力。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租赁的物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尚有以下派生的从属义务:
  首先是通知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的情况时,承租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可见,该义务需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其一须出现应为通知的事项。具体包括:○1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修缮义务,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出现出租人应为修理租赁物或租赁物有危险须予防止的情况时,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有无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应以是否会损害承租人、出租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判断。尽管危害的存在尚不致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但如不及时处置会损害出租人利益的,也应为通知。○2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因出租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承秀人应通知出租人,以使出租人能够及时采取救济措施。○3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通知的事由。例如,租赁物因可抗力毁损灭失或因第三人的侵害受损等,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其二,在出现承租人应为通知的事项时,只有在出租人不知该事项的情形下,承租人才负通知的义务。若出租人已知,则承租人不负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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