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也是特种买卖的一种。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销售。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种买卖,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二是试想用买卖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试用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度用期间届满,试用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试用人全部或部分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为试验、检验以外的行为(如将该物转卖或转租)时,虽未明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认可。
在试用期间内试用人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上述情形的,为试用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因此试用人负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因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试用人负赔偿责任。由于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和试用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当事人之间如没有特别约定或特殊的交易习惯,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负担损失。
所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
招标投标买卖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是招标阶段。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的形式, 向不特定的数人或是公众发出的投标邀请。关于招标的性质,两大法系均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所不同的是英美法认为招标虽属于要约邀请,但并非无法律意义,招标内容发出后,在法律上对招、投标方均有约束力。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邀请投标人投标即发出要约。但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一招标行为就已具有要约的性质。
第二是投标阶段。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报价的行为。拟投标人必须在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索取招标文件,按该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编制好有关文件、资料,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工作。投标书制旯并密款后按规定的方法、地点、期限投入标箱。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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