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
合同法》第
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与风险负担同属
合同法上对损失进行分配的途径,前者解决对于因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的事由所带来的损失的分配;后者用来解决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损失的分配。在交易实践中,两种类型的损失有可能同时发生,此时既不能用违约责任的承担代替风险负担,也不能用风险负担代替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应当让两个制度同是发挥作用,分别进行损失的分配。例如甲与乙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买卖合同,甲将一批生产设备出售给乙,乙向甲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在2000年4月1日交付生产设备。但甲由于自身的原因在4月1未能按期履行债务,迟延至4月10日方将生产设备交付与乙。乙接受这批生产设备后,4月11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批生产设备毁损灭失。此时,由于生产设备业已完成了交付行为,因此生产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乙承担。但同时,甲应当向乙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再如丙与丁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买卖合同,丙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物质财富丁交付标的物后,丁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尚未表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就由于不可抗和毁损灭失的。此时,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丁负担,但丁得向丙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依据《合同沙土》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两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了采交付主义,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