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买卖合同(三)
王轶
【关键词】无
【全文】
四、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当今各个国家和地区就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为所有权人主义,即认为风险奕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法国民法典以及英国货物买卖法的为其代表;二为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德国民法典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为其代表。我国合同法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设有明文,《
合同法》第
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便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显采交付主义。其中所恋爱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或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经过登记或办理相关手续方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形,如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风险如何负担?一般认为,仍应采交付主义。
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
1、 依据《合同2、 法》第144条的规定,3、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4、 的物,5、 除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关于所谓路货风险负担的规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包括国际公约一般都将路货的风险负担规定合同成立时起即转归买受人。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即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自订产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
4、《
合同法》第
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谓因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中止义务履行的;二为买受人对出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应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