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
合同法》第
137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于买受人。这是因为: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无形权利。知识产权虽然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昌它的物质载体。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两者是并行于标的物上的独立权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让的仅仅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其次,假设在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亦转让,势必造成如下矛盾:很多情况下,出卖人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而仅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如何能把自己都不享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呢?这显然是不行的;如标的物为种类物,转让标的物的怕有权时,知识产权亦转移,势必造成每个买受人都享有标的物的知识产权,这样,同一客体的知识产权就有无数个主体,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出卖人的第二项合同义务是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
合同法》第
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决定的。在我国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表述为质量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应当担保其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确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合同履行该项义务的前提。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容貌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属于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在传统民法中,发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中,由于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尤其是就商事合同)采严格责任原则,传统民法中违约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别,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依据《
合同法》第
155条,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据《
合同法》第
112条,受损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