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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买卖合同(一)

  1、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抵押人或质押人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并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留置权属担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人在法律规定 手枪件满足时,有权留置其依照合同约定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可依法将该财产变卖、拍卖,然后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受偿。
  3、法定优先权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在发包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得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然后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4、行纪人。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在所有权人的授权之下,可以遵从所有权人的批示进行财产的处分行为。
  5、经营权人。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的财产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故虽非所有权人,仍有权以出卖的方式处分财产。
  6、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固定资产现债权人的债权。
  如果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由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不同,效力认定上也存在区别。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民法,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这点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民法,则将其认置之不理为可以生效的合同,这点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我国民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买受人到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而非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物合同的效力,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同样应该认定为可以生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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