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中,不仅仅作为无偿合同的民事合同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商事合同关系中,有时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负担一暂时保管出卖人所交付的不合格标的物的义务,如果买受人违反了该项义务,就应当仓储合同的第394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中还有相似的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
4)《
合同法》第
174条、第
150条、第
151条、第
152条、第
153条、第
154条、第
155条、第
159条、第
160条、第
161条的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
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表明,
合同法针对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设置的法律规范,确立了对有偿合同进行法律调整的一般规则。那么,在
合同法中,究竟哪些法律规范是针对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设置的法律规则?我想主要是第
150条、第
151条、第
152条、第
153条、第
154条、第
155条、第
159条、第
160条、第
161条规定。其中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第153条、第154条、第155条是关于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第159条、第160条、第161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一般情况下,仅在有偿合同中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在无偿合同中,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赠与合同的第191条,除非当事例有特别约定,否则不能适用。结合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商事合同一般所具有的有偿性,以及民事合同一般所具有的无偿性,这些关于瑕疵担保义务以及支付价款义务的规定,一般也就主要适用于商事合同,而不适用于民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