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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合同法分则中的一般问题(二)

  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构成中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所谓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指让违约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一个发展的过程。1981年颁行的经济合同法中,采取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种规定,需要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违约当事人有过错的责任,为违约的当事人逃脱责任承担大开方便之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营造良好的交易信用,也增加了合同纠纷处理的难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改变了这一做法,这部立法就违约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违约的当事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这一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规定,就增加了债权人获得违约补救的机会。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规定,存在争议。从颁行的立法来看,一般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排除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责任既包括一般过错责任,又包括过错推定责任。
  那么,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商事合同的有偿性和民事合同的无偿性有什么关系呢?通过对合同法法条的分析,大概可以发现:对于作为无偿合同的民事合同,我们的合同法主要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结论,通过《合同法》第189条、第303条、第374条、第406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就可以看得很清楚。这表明,严格责任主要是适用于作为有偿合同的商事合同的,当然对于我们前面提到的几种作为有偿合同的民事合同,也主要适用严格责任。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在归责原则上的这一区别是有道理的。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交易中,订立商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均为商人,正如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崔建远老师所言,商人一般都具有相当的交涉能力和注意能力,他们最关心的是风险的负担而不是过错的有无,所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而不是对过错的惩罚,所需要的是交易的安全、便捷以及纠纷的迅速处理,采取严格责任迎合了商人在订立、履行商事合同时的需要。而且从实证的观点来看,目前世界范围内采取严格责任的合同立法或国际示范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等, 要也是针对商事交易所设置的法律规则。作为无偿合同的民事合同就不同了,民事合同中,交易的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普通民众,而且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大多服务于生活消费目的,与商业利益的追逐不同,服务于基本生活需求的合同关系中,交易的安全、便捷、迅速就要让位于分清事理、明辨是非。更何况无偿合同中债权人并不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就可获利益,如对债务人要求过于苛刻,动辄得咎,也难免有失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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