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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之后电话告知失主,是否构成盗窃罪

盗窃之后电话告知失主,是否构成盗窃罪


王礼仁


【关键词】盗窃  罪与非罪
【全文】
  盗窃之后电话告知失主,是否构成盗窃罪
      
  王 礼 仁
  
  【主要案情】
 被告人郭某,女,1971年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199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曾在某公司做临工, 开始与公司负责人何某关系较好,后来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在精减人员时,郭某被辞退。郭对此心怀不满。1999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何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何某沙发垫下面存放的人民币2500元,并用改锥撬开铁柜抽屉,盗走仿白金钻戒两枚,价值人民币1426。并盗走帐本,驾驶证等物。郭某盗窃作案后于当天下午4时零6分,向何某打电话说:“你还在外面?你到派出所告我吧?何某当时未在意。当日下午5时40分何某回家,发现大门虚掩着,随即发现窗户被撬,家中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抓获。郭开始对盗窃事实并未承认,后承认了部分盗窃事实。郭某盗窃后,即对赃款进行了挥霍。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仅交出现金2300元。
  【法院认定】检察机关对郭某以盗窃罪对郭某起诉,法院认定郭某罪,依照刑法264的规定,对郭某作了有罪判决。
  【疑难问题】如何认定盗窃的主观故意,盗窃之后电话告之失主,是否可以改变盗窃性质。
  【分歧意见】
 对郭某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曾与何某有矛盾,盗窃何某财产只是为了报复,而且盗窃后又向何某打电话,这说明郭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郭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因而,郭某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郭某盗窃向失主何某打电话,并不是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欺负失主不敢报案。失主被盗后,经认真清点,确认被盗现金是5000元,另还有BP机一个等物。而被告人只承认盗窃2500元。并已开始挥霍,这说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被告人郭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仅凭被告人郭某盗窃后向失主打电话,即认为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缺乏根据的。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把被告人向失主打电话前后的行为,进行综合评判,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通过对本案综合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客观上具有盗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1、从被告人打电话前的行为看,被告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郭某事前没有告知失主何时盗窃,行窃时失主家中无人。被告人完全是在财物所人不知的情况下,背着财物所有人,翻墙入院,撬门入室,进行盗窃,其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财物的特征。至于被告人盗窃后向失主打电话,其行为发生在盗窃既遂之后,先不说向失主打电话的真实含义和意图是什么,仅就打电行为本身无法改变已既成的盗窃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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