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君:
下面,我们留一点时间给我们的老师和同学,你可以发言也可以提问,发言最好在两分钟之内。
老师:
王轶博士将
合同法的调整规范分为四种,并且认为是一一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在逻辑上是否成立?比如,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是不是就是用禁止性规范来调整的?我认为对于每一种利益的调整,方法都是多样的。
陈小君:
下面,我们就将时间留给王轶博士作总结发言。
王轶:
谢谢大家,谢谢各位评议人,谢谢各位老师,谢谢各位同学。我觉得参加这样的一次沙龙比我自己坐在书房里想一年的收获都要大。下面是刚才大家的发言所涉及到的问题,我在这里作一个简单的回应。也有可能有漏的地方,希望大家原谅。
首先我要说明一点,我提出这样的一个题目,并不是说我个人,尤其是在今天晚上,就能解决规范涉及以及利益构造,解决民法法理学的建构问题。那么我所提出的这样的一个问题,只是说明我希望努力的一个方向,从制度性的研究向原理性研究推进的一个路径。就像我刚才所提到的,这样的路径可能有很多,我自己只是选择其中的一条。这是首先作的一个说明。
下面我就具体地谈几点:首先第一点,刚才许多学者都提到了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的问题。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在我们国家的民法学的研究中间的确需要证明,而且进行援引性的研究应该于注释法学和概念法学的发展的成熟互为一个基本的前提。我只所以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是因为如果我们的注释法学以及概念法学发展到了相当水平的时候,我们是不是应该有一个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第二个问题就是刚才有的学者提到,我所总结的
合同法上的四种冲突以及规范的设计是否包含了所有的冲突以及规范设计?肯定不是的,就像刚才孟老师所说的,我只是选择了能够帮助我说明问题的几种冲突。就像在经济学上所建立的经济模型总是比较简单,而在实际中总是需要加入各种参数一样。这样的分析只是想确立一个架构,并不是想解决
合同法上的所有利益构造于规范的设计问题。
第三个问题,刚才提到几种利益的冲突的时候,我总强调价值判断问题,那么刚才好几位学者也都提到价值的判断。价值的判断在民法上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每一种利益的冲突最后的解决总是表现为一种价值的判断,尤其是法官,在面对一个案件而做出裁决的时候就是一个价值的判断,只不过法官是将立法者所做出的价值判断运用到实践中去。当法律中间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法官需要自己做出价值判断。我只所以强调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当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在设计法条的时候,当法官面临一个民事纠纷做出裁决的时候,所做出的价值判断,应该以民法的法理学作为基础,建立在这样的一个平台上,这就是现在说的比较多的法律的共同体问题。我认为民法的法理学是法律共同体得以形成,尤其是民法的共同体得以形成最基本的资源。因为我们知道,判断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水平关键不是看它颁布了多少法律,法律条文的设计如何,而是看它们的法律共同体进展到了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法律共同体得以形成之日就是中国法治得以实现之日。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我就强调了价值判断。希望民法的法理学为个人在价值判断的时候提供一个参考的工具。这是第三点。
第四点,我之所以选择利益的进入,而没有选择权利的进入是有原因的。我们知道,对于民事权利的界定有很多种方法,那么大家在平时研究的时候,相信对这个问题都比较了解。我这里没有对利益进行界定,这样就有可能会引起一些误解。那么在我看来,民法上最大的利益就是让民事主体享有自由。让民事主体享有自由,这样他们就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这样的一个角度来讲的话,作为利益来讲的话,它可能并不一定对应一定的财产价值,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自由的行使不一定带来的是财产,也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但这是民法上所要追求自由必须付出的代价。
我想说的第五点,就是这样的几组利益的冲突推动了民法的发展?那么作为法治的发展,我比较同意范亚峯博士在他准备做沙龙的文章里面提到的观点,也就是自生秩序。其实一个法律要想在一个社会种生长、发芽、成长的话应该是一种自生的秩序。尽管我们中国所进行的法治的改革是一种自上而下型的,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自生秩序在法律成长中的作用。我也比较同意孟老师在一篇文章中所提到的,在民法中能够称上帝王条款的不是诚实信用原则,而是自由原则,因为正是民事主体有了自由,他们才有了创立新的交易形式,创立新的民事活动提供了动力,这也是我们民法规范、制度最原始的源泉,从这一点上来讲的话,我认为自由原则要比诚实信用原则更重要一些。
我想说的第六点,就是刚才有个同学提到的我们法理学上的哪些方面在民法上是不能够运用的。这里面首先有要说明一点,当一个学科封闭的时候,那么它的发展必然会出现障碍,只所以在开始的时候我表达了对于制度性研究的看法,是因为如果我们对制度性研究不注意的话,就很可能使民法成为一个封闭的学科,这样就不能从其他的学科中间吸取知识,必定会影响这个学科的活力。从这一点上来讲的话民法学应该找到同其他学科沟通的平台。对于法理学中的知识有哪些在民法学中找不到,我想举一个例子,比如说我们知道民法调整功能的实现主要是意思主义和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意思主义就是让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冲突根据自己的意思做出协调。而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是法律直接对冲突做出安排。而这样的一种意思主义和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主要是和我们民法上面的民事法律事实制度有关。我们在对民事法律事实制度进行类型划分的时候,其中的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将民事法律事实的划分与意思主义和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联系起来。如果它没有同意思主义和法定主义的方式联系起来,这种划分可以说只有理论上的价值,而没有实际的作用,那么对于这个问题,可能在我们的法理学中间尚未确定。当然我们国家的法理学已经给我们部门法提供了很多的资源,但问题是不仅仅法理学的学者可以从事法理学的研究,部门法的学者也可以从事法理学的研究。就像我们看到的在美国很多在法理上面做出贡献的,大部分都是从事部门法研究的人。所以说我们所从事的专业的不同不应该成为我们交流的一个障碍。
第七个问题是刚才有学者提到强调了
合同法上自由主义的因素,但是对哈耶克来讲,更注重延伸型的、自发型的。我想就我所了解的范围内作一个回答。我们知道哈耶克最推崇的自由自由主义是英国式的自由主义,而最反对的就是法国式的自由主义。那么作为英国式的自由主义有没有可能在中国生根和发芽?这个可能是
宪法和法理学的学者去解决的一个问题。但是当中国通过改革的方式采用了自由市场经济的时候,可能我们要在一定程度上采用建构式的自由主义。那么这可能是中国的一个特殊的情况,对于英国来讲它自由主义的传统是源源流长的,但是我们中国现在缺少这样的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