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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利益构造和规范设计

  第三呢,这篇文章是从公利益和私利益为出发点的,这一点也是比较现实的。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的法律主要的是私人利益,当然也不排除公利益。所以民法在规范设计的时候,必须明确是在上面基础上进行的。我国的立法我认为总存在一个问题,它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只考虑这个制度本身,而不考虑为什么要选择这个制度,这个制度是从什么地方出发的,它采用了什么样的价值标准,它在民法中间会发生什么样的功能,它和其他的制度在价值的选择上是否一致。由于没有考虑这些,使得我们的法律,包括这一次的《合同法》存在着难以置信的内在冲突。以至于法官针对同一个案件会产生不同的判决。
  当然这篇文章还有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地方。比如,这篇文章是用《合同法》为例的,对于支撑王轶教授的观点应该说是很有力的,因为在这方面自由的体现是最充分的,但是我希望王轶教授能够在物权法上、知识产权法上、甚至在继承法上做出同样的研究,得出同样的结论。
  陈小君:
  下面我们请我们学校的教授、省高院的副院长吕忠梅老师评议,大家欢迎。
  吕忠梅:
  我和孟勤国老师一样,非常赞同王轶教授的研究方法。在我上大学的时候就流传一句话,说是枯燥的文学、贫困的哲学、幼稚的法学。我们的法学目前尚未走出幼稚。法学现在说的好的话叫注释法学,说的不好的话叫注脚法学。王轶教授的这种研究方法对我们的法学的成长,走出幼稚是有很大帮助的。我想谈一下我自己的看法。
  我们的法律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就是理性的、系统的、知识层面的法律;另一方面就是我们大众所理解的法律条文层面的法律。这两种法律之间是有距离的。我们现在法律的制度性研究做的是后一种,就是力求使得法律大众化,力求使得所有的人都能够了解我们的法律,但是在理性的角度是远远不够的。而法学家、法学工作者和我们法学的学生所要学的是理性层面的法律。在我们平常授课的时候,老师是不能仅仅讲法律条文本身的,而是要讲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也就是王轶教授所谈的价值构造。这是我所谈的第一点。
  第二点就是我在来参加沙龙之前刚刚讨论的一个案子,可以诠释一下王轶教授的观点。
  这个案子非常简单:有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甲和乙丙丁这个共同体签订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以供乙丙丁经营酒店。合同签订了以后,甲就将他的房屋交给了乙丙丁新成立的一个主体,我们称之为A。但是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就租金问题发生了冲突。甲就告他们仅仅交纳了一个季度的租金之后就不交纳了。但是A主体因为没有和甲签订合同所以他不能称为适格的当事人。乙丙丁就作为被告。他们辩称他们之所以不交纳租金是因为甲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一般条件。那么法官在拿到这个案子的时候认为非常简单。合同有效成立,权利义务明确。承租方两个月不交租金,要收30%的滞纳金。三个月不交租金要补足租金,交30%的滞纳金,另外还要没收承租人在这个房屋中的全部财产。法官这样判决了之后,乙丙丁不服就进行上诉。
  为什么这个案子可以诠释王轶教授的观点呢?首先,第一点,合同的约定。我将这个房屋租赁给你,现在乙丙丁成立了一个新的主体,那么这个新的主体和甲之间是否可以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呢?因为A是实际的承租人、实际的经营者和受益者。另外甲也频频地向A发出催交租金的通知,那么他在实际上有没有将A视为实际的租赁人呢?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乙丙丁同时提出了一个理由,就是甲的房屋不符合他们经营酒店的要求。但是他这一条是合同上没有约定的。那么这里面有没有一个交易习惯的问题呢?乙丙丁能不能以甲的房屋不符合条件进行抗辩呢?这是第二点。第三点就是违约责任的问题。他们约定有三项:第一是任何一方违约,都要赔偿对方的损失;第二个是刚才说的关于两个月和三个月不交纳租金的责任;第三条是违约方要交纳50万的违约金那么他们的这种约定是什么样的性质呢?这是我想说的第二点。第三点,在王轶教授的文章中有几点重要的地方。我想提醒大家的注意,第一个就是法律到底是什么?王轶教授反复地讲法律是利益调整机制,而我们在教科书中却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第二个就是王轶教授在对利益冲突进行归纳的时候,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做了区分,那么它们两者是否是同一的?同一在什么地方?不同一又在什么地方?第三个就是王轶教授在说到“应当”的时候,认为它是倡导性规范。而我们平常说的,是强制性规范。这是我要讲的。谢谢大家。
  陈小君:
  下面我们请我们民法教研室主任赵金龙老师评议。
  赵金龙:
  通过王轶教授的文章,我感受最深的就是,在我们平时的教学中,如果仅仅从法律的制度性研究的角度,就事论事的话,很难将法理的精神贯彻进去。那么王轶教授这篇文章,将合同法的规范从法理上进行探讨,在分析我们日常的交易中所发生的四大利益冲突,而对这利益冲突分别运用不同的规范进行调整,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一点是给我的最大的启发。在我们民法以及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是非常多的。但是在我们的司法中间,他们往往并不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比如在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上,如果合同可以有效,也可以无效的情况下,法官能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能不能像刑法一样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是不能的,法官应该考察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进而确定它,当事人想使合同有效,那么法官就必须做出合同有效的解释。另外关于合同的形式的问题,如果法律规定应该采用书面合同的,而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都承认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应该认定为合同有效存在。法官不能根据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认定合同为无效。当然也要考虑例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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