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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利益构造和规范设计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之所以对补充性规范存在着这样的一个法律性的规则,关键是在合同法上自愿原则是一项最基础的原则,而任意性规范适用的这个程序实际上就是自由在合同法上实现的一个过程,那么这个是属于对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冲突进行调整的一种类型。另外在我们合同法上还能发现对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冲突,还有一种法律调整的方法,就是没有采用任意性规范,而是采用倡导性规范,像《合同法》第10条第二款有关合同形式所做出的一般规定,像《合同法》第238条的第二款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所设置的规定,像《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出卖人资格的要求。这些规定实际上也是对私人利益的冲突所做出的协调,但是在进行规范设计的时候,它采用的是倡导性规范来进行利益冲突的协调,而没有采用任意性规范,这主要是因为在合同法包括在整个民法上允许民事主体进行自甘冒险的行为,允许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利益不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他可以放弃自己的一部分利益,那么从这一点上来讲,倡导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致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关键还是任意性规范,这是属于对第一组利益冲突所进行的规范设计。
  第二类,就是对于交易关系当事人和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之间所出现的利益冲突,我们合同法如何进行协调。
  像这一类冲突在合同法上的很多地方都能够看到,最典型的是《合同法》第73条应该是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还有《合同法》第7475条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合同法》第230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这些法律条文中间,都会出现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与交易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的冲突。
  在我们国家的《合同法》上是采用一种什么样的规范对这种冲突进行协调的呢?我们可以看到它采用的是授权性规范,当然我们这里的授权性规范与将任意性规范等同起来的授权性规范是不一样的,对于这样的一种利益冲突合同法总是使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一项权利,他的这一权利可以对交易关系的当事人的交易效力或是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产生影响,以此来协调这种类型的冲突。比如说在73条里面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了代位权,在74条里面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取得了撤销权。在《合同法》第230条里面,我们国家现在的合同法并没有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未给承租人提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就和房屋租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这样的法律效果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目前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里面承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相对无效的权利。可见,对这样的一种冲突总是通过让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取得一种权利,以这样的授权性规范来协调这样的一种冲突。这是属于第二种。
  第三种就是公共利益与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所出现的冲突。从我们国家的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如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或者即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话,合同法总是将之认为是一种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行为,当然这只是一种最常见最一般的做法,我们就以这种最常见最一般的做法来分析。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认定为绝对无效的规范是强行性规范,或者叫禁止性规范。这就表明公共利益与交易双方私人利益所出现的冲突,在我们现行的合同法上采用的规范设计就是强行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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