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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利益构造和规范设计

  从我们国家《合同法》相关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合同法上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组内容:
  第一组,当然也是《合同法》上最重要的一组利益冲突,就是交易关系当时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说《合同法》上大量内容是围绕着这组内容进行规范设计的。所以这可以说是《合同法》上最重要的一组冲突。
  第二类冲突是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冲突,这里尤其要强调“特定”这两个字。在我们《合同法》上有很多法律规范是围绕着这样的一组冲突来进行规范设计的,后面我们会具体地谈到哪些具体的规范。
  第三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交易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的冲突,这种类型的利益冲突在我们《合同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举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在我们《合同法》第52条中的第四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在这样的一个规范中间,非常明显地包含着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的协调。
  第四组利益的冲突就是国家利益和交易双方的私人利益所发生的冲突。
  从我们《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它主要是对这四种利益的冲突进行的协调。《合同法》的规范设计就是要这四种初步的利益冲突上做出取舍,做出价值判断,以表明它对自由的态度。
  那么既然我们将《合同法》上的利益冲突归结为这四种利益冲突的话,下面我们就可以来看一下我们《合同法》上对这四种利益的冲突分别采用了什么样的调控技巧,采用了什么样的规范类型,来实现它调整交易生活的功能。
  首先我们看对于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从另外的一个角度,我们可以将这样的冲突表述为交易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对于这样的一项冲突,我们知道,在合同法上有这样的一个基本的原则,我把它称为私法的基本法律信仰,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在合同法上的表现就是《合同法》第四条有关合同自愿原则的表述。既然在合同法上自愿原则是合同法最有代表性的一项原则,表现在交易关系的当事人私人冲突里面所采用的调整方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或者叫补充性规范。换句话来讲,对这样的冲突,我们的法律认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优先于法律的规定得到实现。这就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那么从这一点上来讲的话,任意性规范应当是合同法上占据最重要地位的法律规范。因为我们刚才提到合同法上最重要的一组冲突就是这组冲突。任意性规范对于交易关系当时人之间的私人利益进行法律的调整来表明合同法对于合同自愿原则,对于私法自治原则,对于自由的处分。这就决定了任意性规范在法律适用的时候,有它不同于其法律规范的地方,大家可能了解了这方面的内容,在当事人对特定的交易事项如果发生纠纷的话,法官首先要考察的是交易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做出了特别的约定,如果有特别的约定,当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不一样的话,法官首先要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的话,法官也不能适用法律上的补充性规定,在这个时候法官当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经过协议补充能够达成协议的话,这种协议同样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得以适用。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协议补充或者是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法官依然不能运用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进行合同纠纷的处理,这个时候法官要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进行体系的解释,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确定当事人在合同种未经表明的相关事项,他们愿意一种什么样的利益安排。如果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结论的话,就不可以有任意性规范。如果运用体系解释仍然无法得出结论的话,法官还是不能运用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进行纠纷的处理,他还要考察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不同于合同法补充性规范的交易习惯。只有在这些考察作完了之后才能够考虑运用补充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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