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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15人诉某旅行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我国合同法第65条就此也设有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充分表明,债务人应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与《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有所不同的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117、118条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采无过错责任,因此,债务人对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一方面要承担绝对责任,即不能以其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选任、指示、监督没有过错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另一方面,债务人对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不以债务履行辅助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
  可见,本案中被告的前述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四、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之间的关系
  如果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就被告未依约定安排游客抵达香港当日的午餐,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午餐费50元,法官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就引出了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在本案中,即能否认定被告未安排午餐,对于原告来讲构成请求权的竞合:原告既可以选择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告进行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放弃此种请求权,转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这需要结合我国民事立法上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构成要件来考察。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对于"没有合法根据",学说上一向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之别。前者力图对所有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用一个共同的概念来说明;后者则主张就各种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取得利益有无合法根据。我国通说采"非统一说"。 其中因给付行为产 生的不当得利,其典型形态为:合同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等。因债务人的违约,使债权人此前的给付目的没有实现,并不属于因给付行为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因为虽然给付目的没有实现,但给付原因依然存在,难谓是没有合法根据。可见,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
  结合本案,原告在此情形下,仅能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不得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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