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利益构造,是
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以及学说认识不一。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合同上的利益可以区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与此相适应,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区别为信赖利益的损害、履行利益的损害和维持利益的损害。其中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合同为无效或可得撤销,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其为有效,却因无效或撤销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害。此种损害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合同利益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状况恢复到如同合同未曾发生时一样。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合同一方当事人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害。此种损害又被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合同利益的损害,对于此种损害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状况处于如同合同被全面履行时的状态。所谓维持利益的损害,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等所发生的损害。此时,加害人应赔偿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等所受的一切损害。
旅游合同尽管是属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尚未作为典型交易加以规定的无名合同,但作为合同的一种,它也具有和一个有名合同相同的利益构造。考虑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业已生效,并进行了合同的履行行为,因此,原告方的损害只能是履行利益的损害或者维持利益的损害,或者二者兼具。
对于履行利益的损害,似乎比较容易判断。因为,被告方没有依约安排原告抵达香港当日的午餐,以及在旅游的过程中,没有事先安排游客进行预防接种,且在事后没有及时采取妥当措施,处理突发情况,使游客游兴大减,都是属于对于游客履行利益的损害,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疑问的是,游客的维持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害?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在旅游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游客李某的病情日渐加重,而这一情况又由于被告方的过错,一直没有得到及时妥当的处理,使得原告因恐传染上严重的疾病,一段时间内一直处于"震惊、恐慌"状态。这种"震惊、恐慌"状态缘起于原告所面临的被传染上可能致命疾病的危险,这种危险状态,既非臆想,又大大超出了一个正常人所可以忍受的限度,从而损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这种损害的造成,不以实际的疾病感染为前提,即不以实际的物质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而是以原告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且这种危险业已超出了常人可以容忍的限度为已足。精神健康属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维持利益的一种。既然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自然就应对被告所遭受的维持利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