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不但是超越经营范围订立旅游合同,而且还没有按照《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签定书面的旅游合同。这就引出了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2.合同的形式对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影响。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作为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甚至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中,其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对于合同的形式也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
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
1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书面形式属合同形式的一种,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该合同即为要式合同。那么,要式合同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对合同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审判实践和民法理论均有不同意见。有学者采取生效要件说,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具备该形式,合同不生效;有学者采取成立要件说,即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具备该形式要件,合同不成立。
我们认为,首先,生效要件说不能成立,因为它违反了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功能区分的一般规则。依照学者的一般见解,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仅着眼于法律行为的"外部容态",即仅解决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问题,系属一事实判断。依据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要求,仅能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换言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仅解决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问题,这种事实构成的齐备,意味着一旦具备了内在的合法性品质,即可发生效力。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本身并不解决能否生效的问题,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要由法律行为的生效制度来解决,依据的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同,它是用以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价值判断,正如学者所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 它用以解决法律行为的内容(或目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的妥当性要求。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归属于当事人有所作为的范畴,是当事人意志的反映,可以从外形上加以判断;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已超出当事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它体现的是国家对于法律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评价,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只能进行实质判断。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合同所作出的书面形式的要求,明显与对于合同品质所进行的实质判断无关。故不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