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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受让人为善意,系指其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2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若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后,再行转让的,对于后一交易行为的善意受让人,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受让人误信无权代理人为有代理权人,而受让财产的,为表见代理问题。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虽同属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但存有以下区别:1.表见代理需第三人积极地认为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善意取得则只须第三人消极且无重大过失地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2.表见代理系代理权有无的误认,善意取得则系处分权有无的误认;3.表见代理的主要法律效果,是承认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效;善意取得的主要法律效果则是第三人取得动产权利。
  善意第三人须不知物的占有人无处分权。物的占有人包括物的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占有辅助人等,若第三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以外的人为有处分权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适用善意取得,仅须受让人为善意即可,转让人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为交易行为的,则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对于委托代理,本人及代理人二人中有一人为恶意,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213141617条的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能力有欠缺的人,因而此时的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断。受让人须在受让交付时为善意,自不必再论。
  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其效力如何?对此问题,可分别而论。就善意受让人而言,自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动产权利。而且其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因而,原存于动产上的各种负担,即归于消灭。但若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明知其上存有负担的,则在其明知的范围内,物的负担继续存续。由于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系终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将动产出让给恶意的受让人,该恶意受让人也可取得动产权利,因为此时,善意受让人所为的处分为有权处分。有疑问的是,一旦无权处分人又从善意受让人处通过交易取得财产的,无权处分人能否主张其取得财产权利。这就是民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人回首取得问题。从法律逻辑上讲,无权处分人似乎可取得财产权利,但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对于无权处分人并无保护的必要。因而我们认为,此时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财产上原来所有的负担,同时恢复其效力。
  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内容:1.若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原来存有合同关系的,则原权利人得主张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人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补偿自己的损失,因为在无权处分人以较高价格出让财产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此时,应承认请求权的竞合,原权利人得选择适用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然,原权利人也可在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后,就转让人为无权处分所获取的,超出其依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那部分利益,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2.若在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如转让人系基于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时,原权利人可向其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此时,基于与前述同样的道理,也应承认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或其共同适用,以保护原权利人利益。3.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原权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可依不法管理处理,即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从而使转让人向原权利人返还其因无权处分所获利益,此论颇值参考[25]。
  就转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应考查他们之间交易行为的目的,这一方面可以据以确定善意受让人应取得的权利类型,另一方面也可判定转让人应否负瑕疵担保责任。就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言,转让人不必负担,自是不言自明。就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情形并无二致,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就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近代以来,人类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地突破了地域和血缘的限制,这使得民事主体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各种交易活动,成为交易活动的常态。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给这些成分交易常态的交易活动提供了合法性支持,从而有效化解了因信息不充分所可能引致的对交易安全的威胁,在推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建功甚伟。但应看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从本质上讲,仍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法律规定这一制度,并非是对这一艰难的取舍高唱赞歌。如何通过采用更为有效的法律手段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又能防止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以维持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和谐,则始终是民法学者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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