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也应当看到,第一种规范策略之下,风险负担的债务人主义,在将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的同时,一般都设有专门的条款,规定当债权人不欲消灭合同,而是想取得代替债务标的的损害赔偿或请求债务人让与赔偿请求权时,合同仍不消灭,债权人仍须承担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我国新颁行的《
合同法》第
94条第1项的规定,则无类似的规范效果,这是因为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并都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将合同关系是否消灭的决定权赋予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当债权人不欲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是想取得代替债务标的的损害赔偿或请求债务人让与赔偿请求权时,就必须以债务人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前提,一旦债务人行使了这一权利,债权人的该项意图即无法实现,这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合同法也应认有例外。
本案中,货物所发生的不可归责于他人的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况下的风险负担问题,故应遵循交付主义(此时交付主义与所有人主义是同义语)的处理原则,考虑到货物的短缺发生在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受方之后,因而货物短缺的风险就应由买受人负担,所以对于短缺的废钢507.24吨,就应由买受人自担损失。
四、合同解除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
对于本案中买受人多支付给出卖人的货款191244.4元,自应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现在的问题是,买受人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何种性质的返还请求权?
这就需要我们先考察一下买受人的返还请求权所得以产生的法律基础。从本案的情况看,在发生了货物短缺和出卖人未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形后,买受人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欠4车皮货款,可见,买受人已无再请求出卖人履行剩余义务的意图,而是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向出卖人退还其所受领的货物,要求出卖人退还所受领的全部价金。因而该合同的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仅是解除了出卖方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属合同的部分解除。
在合同被解除之前,买受人业已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金,也就是说,在合同被解除后,出卖方无须向买受人履行其剩余部分的债务,但却基于买受人此前的履行行为,取得了与其剩余部分债务相对应的价金。就其所受领的这部分价金,因合同被解除,从而导致基础关系丧失,出卖方因此所取得的利益,就丧失了正当原因,应予以返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就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而非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故当原物仍存在时,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从本案的情况看,买受人交付的是价金,考虑到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属性,除非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在一般情况下返还原物断无可能。故本案买受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出卖方返还相应的价金。
注释:
[1] 该案例选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二章第二节。
[3]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第4页。
[4]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