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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和风险分担(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也采第一种规范策略,但由于该公约就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模式未设专门规定,因而该公约第66条的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害,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害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不能简单地归为债权人主义或债务人主义,而是将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关联,遵循一致的处理原则。
  第二种应对策略与第一种策略有所不同,它不是直接将风险负担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联系起来,而是经由合同法相关制度的运用,实现相同的规范目的。从实际的法律效果看,与第一种应对策略并无实质差别。英美法系诸国的合同立法以及我国的合同立法即采此种应对策略。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规定:“在货物买卖交易中,如果特定化货物在被卖出后面移转到买受人手中之前,因当事人过错之外的原因灭失的,合同失效。”英国法上之所以形成对于债务履行不能风险负担的此种分配原则,是与其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上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范方法,将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所有权的移转相脱离,而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是密切相关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3条规定:“如果合同所要求的货物在订立合同时已是特定的,且如果货物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前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失,或合同采用‘货到成交’条件(第 2— 324条),那么:a、如果货物全部损失,或货物质量降低至不符合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检验货物,并可以选择视合同为无效或接受剩余货物。如果接受剩余货物,当事人应根据货物质量和数量受损情况调整价格,但买方没有对抗卖方的进一步权利。”由于合同的失效具有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因而从实际的法律效果来看,英美两国的立法就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所作的规定,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债务人主义。
  我国的合同立法一向是通过合同解除制度的运用,来对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进行分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坚持了这一规定。该法第94条第1项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履行不能风险负担的处理原则上,实际上也与大陆法系的债务人主义相仿。因为买卖合同的解除,具有消灭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力,债权人在债务人陷于履行不能时,自然也就无须再承担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尽管在具体内容上,与英美法不尽相同。如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仅对于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债务履行不能作出规定,而非沿革英国法或美国法.将规范范围扩张及于“因当事人过错以外的原因”或“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致债务履行不能,如前所述,这与我国未采用“不可归责于”这一术语有关。但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策略与英美两国的合同法是一致的。
  此种规范策略,与第一种规范策略相较,立法技巧虽有不同,实际效果则并无二致。第一种规范策略,直接对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进行分配;第二种规范策略则经由合同失效或合同解除制度的运用,同样达到了分配债务履行不能风险的目的,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妙;第一种应对策略中的债务人主义经由对债务人债务和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分别规定,消灭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种规范策略则经由合同失效或合同解除制度的运用,直接一体消灭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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