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确认:供应站与开发公司所签购销废钢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供应站在收到开发公司货款后,未按约定向开发公司移交全部1261.5吨废钢,只是通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发货1080吨,故其“货物所有权已由外贸仓库转移给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供废钢的重量应以新疆外贸仓库出库重量为准,开发公司退还多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一审漏算的开发公司以“铁路设计院”名义提走的10.9吨废钢应予认定。开发公司提货后,自运自发,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故其收货后又认为货物短缺要求供应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以下判决:
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兰法经初字第97号判决。
2.供应站退还开发公司货款191244.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6599元,由供应站承担32939.1元,开发公司承担3659.9元。
[案例评释]
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模式的考察
本案系属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是财产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如《
经济合同法》中,称为购销合同,新颁行的《
合同法》则直接称之为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西宁市某开发公司和兰州某供应站争议的焦点是:1.货物的所有权在何时发生移转?2.究竟谁应当负担运输途中钢材短缺的损失?
本案中,第一个问题的解决,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前提。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在何时移转,即所有权何时发生变动,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问题各国规定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定,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
1.物权形式主义。依此主义,在买卖契约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合意因以物权变动为其内容,故学说称为物权合意。即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和登记行为为表征,以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为内在动力和直接原因。德国民法典即采此主义,[2] 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移转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为了在此项物权上更设定某项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项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出让,必须由所有人将标的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必须成立合意。如取得人已经占有该物时,仅须就所有权的移转成立合意。对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以及第761条第1项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学者解释认为,就所有权的移转,也采物权形式主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