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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和风险分担

  1990年3月至4月初,上诉人从哈萨克斯坦人境一批废钢存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出售一部分后,于1993年4月与被上诉人签定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废钢1297吨(每吨1300元,价款1686100元),废货车轮、轴、钢卷20.86吨(每吨1800元,价款37548元),新疆外贸仓库提货,过磅计算重量;被上诉人先付30万元押金,5月7日预付1000吨货款,所发货物不超过实际付款的90%,待全部货款付清后再继续发货,发完后多退少补。合同签定后,双方又口头约定:1297吨废钢每吨增付30元劳务费。5月3日上诉人致函新疆外贸仓库,凭上诉人出库通知单数量向被上诉人发货。5月3日至7日被上诉人付上诉人汇款及现金共103万元。5月亚3日,双方再次签定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关于重量计算及结算方式条款修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重量结算,废钢共计1261.5吨,需方认可1261.5吨;剩余货款5月底前付清,逾期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月19日至27日被上诉人又付给上诉人货款623648元,上诉人自5月8日至26日分四次给新疆外贸仓库发通知准予发给被上诉人废钢1080吨,新疆外贸仓库自5月13日至28日发给被上诉人废钢1092.18吨(18车皮共1081.28吨,2汽车10.9吨)18车皮货运至西宁后,西宁钢厂轨道衡检量实际重量为572.76吨。5月26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于同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后再开出库单4车。此后被上诉人余款未付,上诉人再未通知发货,双方在货物重量、余款数额、短缺货物等问题上发生争执,酿成纠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废钢合同及补充协议。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3年5月 3日补充合同:解除原合同第4条,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结算,废钢共计1261.5吨,需方认可1261.5吨。
  3.国际铁路联运大票25张,废钢共计1261.5吨。
  4.上诉人收款收条及票据,上诉人共收被上诉人款1653648元。
  5.上诉人对新疆外贸仓库出库通知单,四次共出库1080吨废钢。
  6.新疆外贸仓库装车明细单:7次共过磅装车废钢1092.18吨。
  7.新疆外贸仓库证明:被上诉人5月份由我仓库发走废钢共计18个车皮,由于装火车时没有过磅,无法确定每个车皮的实际重量。
  8.乌鲁木齐铁路局货运大票:废钢共1129吨。
  9.西宁钢厂检斤单:检斤实际重量废钢共572.76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供应站在收到开发公司货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向开发公司移交全部1261.5吨废钢,亦即双方约定且认可的所有货物。货物所有权应在进人新疆外贸仓库时转移。但供应站仍用通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发货的方式控制着该批货物,货物所有权在开发公司提货时转移。故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前的风险责任应由供应站承担,以后的风险由开发公司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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