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和风险分担
王轶
【关键词】无
【全文】
——评西宁市某开发公司诉兰州某物资采购供应站购销废钢合同货款案(上)[1]
[案情介绍]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所认定的事实:
1993年4月30日,原告西宁市某开发公司与被告兰州某物资采购供应站在乌鲁木齐签定一份购销合同和附件,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废钢1297吨,每吨1300元,计价1686100元,供废火车轮、轴、钢卷20.86吨,每吨1800元,计价37548元。嗣后,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结算方式由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重量结算。原告承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通过新疆外贸仓库发给原告废钢18车皮,乌鲁木齐铁路货票重量为1134吨,计价款1484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
1.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2.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补充合同。
3.国际铁路联运大票。
4.被告收款收条及票据复印件。
5.被告通知外贸仓库发货单。
6.外贸综合仓库装车明细单。注明“过磅”,收货单位为原告。共计出库1092.18吨。
7.乌鲁木齐铁路局货物运输大票。
8.西宁钢厂检斤单,检斤实际重量为572.76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定的购销废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付款,被告亦应供货。被告所供废钢重量及价格双方应以实际履行中原告提货后交付运输的铁路货票所载明的重量进行结算,即每车皮63吨,18车皮为1134吨(判决书打印错误,后裁定补正为1129吨),价款为1484630元(裁定补正为1478130元)。被告多收的货款应予退回。被告提出货物重量应以国际联运铁路货票为准在新疆外贸仓库将货物已交清,其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的主张,因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是以国际铁路货票为结算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告提交铁路运输中短缺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应由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给原告退还货款139018(裁定补正为 171237.36)元,赔偿损失7506.96元。案件受理费 21236元,原告负担10%,即2123.6元,被告负担90%即19112.4元,上述给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