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异议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比,有其特殊之处: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并非如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样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进行异议期间的计算,而是发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法律效果。例如甲与乙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乙应当在接收标的物之后一个月内就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向出卖人甲提出异议。如果乙在一个月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一个月的异议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而是就买受人乙主张出卖人甲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发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因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异议期间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时,针对买受人得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异议期间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理由在于我国合同法上尽管承认瑕疵担保义务,[9]但由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采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并未如同传统民法那样承认独立于违约责任的瑕疵担保责任。这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就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即使当事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也要适用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也要运用
合同法上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救济债权人的一般法律规则。这一背景下,买受人在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并未如同传统民法设置具有请求权性质的合同解除权,[10]而是一般地适用
合同法第
9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此时合同的解除权为形成权。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及时表示异议,“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应当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而非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此时异议期间就是解除合同权利的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不受异议期间的限制,而是适用
合同法第
95条的规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