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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三、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
  最终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辨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
  在合同法颁行以后,就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存在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就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另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保护的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表态,仅规定一旦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又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8]
  笔者认为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应结合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具体方式,区别而论:
  针对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得以主张的请求权,如主张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异议期间一般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人手,是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在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未提出异议时,发生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此时出卖人得向买受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以对抗买受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但如果出卖人未主张抗辩权,而是认可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就不得反悔或者要求买受人进行财产的返还;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从而在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未提出异议时,就发生这样一个法律效果,即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消灭。此时,在出卖人的确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承认违约责任的存在或者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出卖人仍可拒绝违约责任的现实承担,或者就现实承担违约责任向买受人所进行的给付,主张返还财产。衡量上述两种利益安排,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既兼顾了出卖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买受人的利益,保持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而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则有一味保护出卖人利益的嫌疑。二者相较,应以前者为是。第二,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既包括商事买卖合同,又包括民事买卖合同。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民事买卖合同中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的利益。第三,在民法上,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所适用的对象存有区别:除斥期间一般是针对形成权的行使所设置的期限限制,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针对请求权的行使所设置的期限限制。而合同法上,就异议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限制的主要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因此从逻辑上看,该项异议期间应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将异议期间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也有助于我们妥当确定合同法158条第3款的含义。该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该款规定意味着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异议期间适用合同法上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就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异议期限,一般为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两年。在当事人就标的物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而该项质量保证期间在实践中,又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的,异议期间仍为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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