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定金系属一种担保方式,它是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它构成一个从属于主债的从债,定金的有效以主债之有效为前提,主债无效时,定金之债亦应无效。可见,主债的效力状况也是影响定金条款效力的因素。
再次,各国法律为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还常常将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作为影响定金条款效力的因素,比如我国现行的《
担保法》第
91条就明文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金条款,如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则不能发生完全的效力,而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数额比例内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那么,我们能否据此就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达合同标的额的97%),因而不能发生完全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于1992年7月6日订立的该项定金条款,而我国的《
担保法》颁行于1995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非前引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条款应为有效条款。至于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减少吉林市某钢厂应于返还的定金数额,其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而并非否认定金条款的效力。
【注释】 该案例选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页。
参见崔建远:《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9页。
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1页。
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303页。
]我国新颁行的《
合同法》第
117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