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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诉吉林市某厂购销合同定金纠纷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学者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时,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在发生了情事变更,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时,如符合一定的条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18]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所言:"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信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情事变更原则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是故,余以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应以诚信衡平说较为适宜。"[19]
  本案的当事人吉林市某钢厂能否以情事变更原则做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答案显而易见是否定的。从前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在因客观情事(包括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使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可见,情事变更原则并非兔除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是变更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吉林市某钢厂能否直接以发生了情事变更为由,依据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解除合同?答案也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时,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必须经由诉讼,即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能否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所以做此要求,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对该原则的滥用,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需要附带指出的是,吉林市某钢厂在一审的答辩中,曾提出这样的主张:在情事变更的客观情况下,原告对其要求协商按期履行的要求搪塞、躲避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在其仍要求迟延履行合同,原告确有充足时间、充足条件,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并立即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妄图恶意占有900万元巨款,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这一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为一方面,一审被告在无法与原告协商达成变更合同协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经由诉讼程序,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所谓原告故意拖延的问题;另一方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它仅是一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原告的诸种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因而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标准的适用余地。
  三、定金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问题是: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有效。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某钢厂诉称:合同中,定金数额约定过高,占全部货款的97%,因而该定金条款应为无效。
  那么,影响定金条款效力的因素究竟有哪些?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是否影响定金条款的效力?对于以上问题,首先应明确的是:定金条款作为合同条款,所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当然也是影响定金条款效力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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