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3]
1.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该观点认为,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间的合意并不包括这样的情况: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使合同的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成为非常大的负担。此时应认定原约定在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14]
2.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该观点为德国学者奥特曼于1921年首先提出,他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基础,为缔约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共同预想,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而形成法律行为意思。依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自始欠缺或嗣后丧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观点提出后,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被司法判例所采纳,但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何为法律行为基础?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提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区分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和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所谓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指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某种共同预想;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指作为合同前提的某种客观情况。依此说,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用以处理双方的"动机错误"类型,而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则用来解决"对价关系严重破坏"及"目的不达"问题。该观点得到了普遍的赞同,成为通说。本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德国愈来愈多的学者认识到,情事变更原则问题乃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他们主张直接以"实质的合同概念"作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理论依据。在方法论上突破概念法学的限制,有效运用"判例拘束"方式,创设在法律行为基础概念之下可以作为裁判根据的规范。经此修正,法律行为基础成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概括性上位概念,在此概念之下以"对等性原则''吸"无期待可能性原则''作为事实上的决定标准,并根据无期待可能性之程度决定法律效果为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法律行为基础说经过法院判例反复引用,形成了一项具有一定功能与内涵的新兴法律制度,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15]
3.英美法上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法律原则称为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自 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案(Taylor V.Caldwell 1863)确立"不能履行"(Impossibility)原则、1903年克雷尔诉亨利案(Krell V.Herry 1903)确立"合同落空"原则以来,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关于合同落空制度的理论根据,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在1916年的一个判例中提出默示条款说,认为法官应当审查合同及缔约时的情形,以便发现双方当事人是否以某种物或某种状态的持续存在作为缔约磋商的基础。如果有,则合同就包含了一个默示条款,即一旦此基础不再存在,应解除合同。后来法官哥达德(Godard)在1937年的一个租船案中又提出了"合同基础丧失"理论。认为假如因为合同标的物被破坏,或因为其他原因如阻碍或迟滞,而致合同基础丧失,以至于后来的履行实质上是履行一个与原订合同不同的合同,此时就应认定合同落空。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的"义务改变"理论也受到了普遍的赞赏。该理论认为,由于双方都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16]在合同落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免除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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