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民法通则》第
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0]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折衷的观点,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而且也要考虑主观因素。为使不可抗力的范围具体化,我国有关法律作出了专门规定,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种: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
那么,本案中,吉林市某钢厂能否以发生了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本案中钢材价格的上涨,不属于前面介绍的不可抗力。理由在于:尽管冶金部《关于取消钢材1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对钢材市场的价格具有相当的影响,但吉林市某钢厂并不属于该通知中执行钢材1类出厂价格和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企业,而是计划外企业,执行的是市场价格。这就意味着,作为出卖方的吉林市某钢厂,在签定该合同时,市场价格的波动是其应当预见的,并可采取相应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避免的商业风险。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另外,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制度的运用,其主要目的是在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钢材价格的上涨仅使吉林市某钢厂对合同的履行变得困难,使其本应从交易中获取的利益减少,而并非使合同变得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由此可见,吉林市某钢厂据以主张免除违约责任承担的第一个理由难以成立。
二、情事变更原则及其在
合同法上的功能
吉林市某钢厂据以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是情事变更原则。吉林市某钢厂在一审的答辩中提出:在原告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将500万元预付款和400万元暂存款改为定金后,发生了钢坯。钢材调价,自产钢价格放开,原材料价格暴涨等情事变更的客观情况;在二审的上诉状中,该方当事人更是明确提出: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冶金工业部(1992)冶经字第462号文《关于取消钢材1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下达后,钢材、钢坯价格上涨,发生了情事变更;上诉人要求延期履行合同,应予准许。那么,情事变更原则能否成为其违约责任免除的免责事由?这就需要我们先考察一下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1]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情事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