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各国民法尽管对不可抗力的界定存在差异,但无论如何,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来看待则始终如一。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债务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外来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债务人于债之关系发生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免其给付义务。第28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此处所说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包括了不可抗力。
在普通法中,很长一段时期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合同订立后发生的阻碍合同履行的意外事件作为不履约的免责事由。英国王座法庭早在1647年就在关于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一案的判决中表述了这样的观点。但是该院的其他判决表明,上述原则从属于三种重要的例外情况:第一种例外是由该法院的一个更早的判决确定的。1536年,王座法庭在审理威斯敏斯特的艾伯特诉克拉克案时说,如果卖方承担了在某一天某一外国交付小麦的义务,在该日之前,根据制定法的规定,履约成为违约的,卖方的义务可因此而获得解除。这一例外后来被美国法院采纳,并演变成这样一条确定的规则:如果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禁止当事人履约或提出某些要求从而使履约成为不可能的事,因而阻碍了当事人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因此而免责。第二种例外是王座法庭在1597年审理海德诉温泽的迪安案时宣布的。该院在其判决意见中说:"如果合同要求诺言人自己履行合同而诺言人在履约前死亡了,任何人不能再提起违约之诉。"这一判例也被美国法院采纳并成为这样一条规则:如果某一特定的人的存在对于某一义务的履行是必需的,该履行由于这个人的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受到阻碍,那么,该履约义务因此而解除。第三种例外是王座法庭在1629年宣布的。该例外后来演变成的规则是:如果特定的物的存在对于一方的履约是必需的,该物的毁损或变质使履约受到阻碍,则该方可以被免责。1863年英国王座法庭在审理著名的泰勒诉考德威尔案时,对这一规则做出了进一步的确认和阐述。这一判决就成了现代的履行不能理论的来源。但履行不能从一种仅适用于若干例外情况的制度发展成一种得到普遍引用的理论,则应归功于《统一商法典》,根据该法第2-615条:"除非存在卖方已经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的情况……,否则,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不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由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合同的履行像双方协议的那样付诸实施已变得不现实,那么,全部或部分货物的交付的拖延或不交付……并不构成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义务的违反。"该法典对履行不能理论的改变为《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第
261条所采纳,从而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5]从以上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英美法上的履行不能制度,论及不可抗力的免责功能时,不仅指免除违约责任,更包括对履约义务的免除,此点与大陆法系多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