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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诉吉林市某厂购销合同定金纠纷案

  5.双方在修改合同协议中约定,将原合同的预付款900万元改为定金,是对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法律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定金数额未做限制性规定,双方协商约定金额的,应当允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偏高,故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作了适当调整,这是可以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吉林市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释]
  本案系属一起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某钢厂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推迟合同的履行期,是否须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有效。
  一、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
  在本案中,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某钢厂主要是借助以下两个理由,主张其对合同的迟延履行,具有相应的免责事由,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之一是不可抗力。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吉林市某钢厂进行了这样的答辩:双方签订购销钢坯的合同后,由于国家对钢材、钢坯价格上调,自产钢价格放开,国内钢材市场价格急剧上涨,生产钢坯的原材料一再涨价,加工钢坯的水电费及铁路运费相继提价,按原合同价供给买受方钢坯,每吨至少亏损200多元。并且随着钢坯市场价格与日俱增,亏损更大。而钢材钢坯价格放开的政策改变,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也不可能预见的,其发生和发展是双方不可能避免的,导致钢材钢坯成本和市场价格猛涨的结果也是双方不可能克服的,这种客观情况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典型事例,因而被告不能履行该合同,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主张能否成立?不可抗力能否成为其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这就需要我们考察一下作为兔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及其适用。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2]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它并不意味着人类知识和经验等绝对不可抗拒的力量,而主要是关于责任问题的概念。[3]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不可抗力包括了意外事故在内,它是指完全不可预见的或不可预防的事件,包括火灾、坍塌等。[4]在罗马法上,不可抗力最初是作为受领责任制度的例外发展而来的。罗马法曾经一度认为,运输业者和旅店业者对于其受领的运输物品或旅客携带的物品的毁损灭失,在法律上必须负结果责任。不可抗力则是作为运输业者和旅店业者所负结果责任的例外,即免责条件而使用的。"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能负责"或"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开始成为罗马法上的根本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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