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
民法通则第
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部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向原告供应钢坯,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第(三)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吉林市某厂返还原告款710万元,于1993年4月末前付100万元,五月末前付100万元,六月末前付100万元,七月末前付100万元,八月末前付100万元,九月末前付100万元,十月末前付110万元,逾期付款依法承担责任。
吉林市某厂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合同未履行是因为冶金工业部(1992)冶经字第462号文《关于取消钢材1类钢材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下达后,钢坯、钢材价格上涨,发生了情势变更;上诉人要求延期履行合同,应予准许;定金数额约定过高,占全部货款的 97%,该定金条款应为无效。故请求撤消原判,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辩称:因价格上涨,双方已对原合同做过修改并达成协议,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钢厂未供一根钢坯,造成五矿公司对外商合同的违约,经与外商协商,将最晚装船日期推迟至1992年10月10日,而钢厂却在1992年9月22日的函中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
2.上诉人以冶金部《关于取消钢材1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下达后,钢坯、钢材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再次变更和解除合同,没有道理。上诉人不属该《通知》执行钢材1类出厂价格和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企业,而是计划外企业,执行的市场价格。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
3.上诉人与五矿公司在"修改合同协议书"中特别约定:这是"对原合同的最后一次修改",但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供应一根钢坯,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其对外商供应钢坯的合同,使其信誉和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4.上诉人要求延期至1992年11月15日交清货物,而被上诉人与外商的最晚装船日期是1992年10月10日,延期交货已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