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诉吉林市某厂购销合同定金纠纷案
王轶
【关键词】无
【全文】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1]
原告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厂于1992年3月17日签定了一份购销钢坯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60 ×60×6000钢坯一万吨,每吨单价1400元,大连交货;1992年7月20日前交货5000吨,8月30日前交货5000吨。合同还规定,原告分三次于当年3、6、7月预付货款900万元。该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付给被告500万元,6月8日付200万元,6月18日付200万元,计900万元。1992年6月20日,被告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几经协商,双方于1992年7月6日最后签定了"修改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对原合同条款作如下修改:(1)价格每吨1550元,大连港交货,运费由双方平均负担。(2)供货数量6000吨。(3)交货期8月15日前出运2000吨,9月15日前出运2000吨。(4)到站大连北,大连外轮代理公司代长春五矿收。(5)原告已付给被告的900万元货款,作为原告向被告购货的定金。(6)其余货款在被告最后一批发货后三日内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7)此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原告负责按合同付款,被告负责按合同规定交货。(8)此协议作为对原合同的最后一次修改,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该修改协议签定后,被告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又提出变更合同价格的要求,但原告未予同意。因原告已和外商签定了钢坯购销合同,外商也开出信用证,所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原告供应钢坯。原告于1992年9月28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23日裁定被告在3日内将900万元先行给付原告,并于同月28日将此裁定送达给被告。被告到12月上旬方将原告的900万元定金陆续退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
(1)双方签定的钢坯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书;
(2)双方的往来信件、函、电报、传真;
(3)原告与外商签定的钢坯购销合同及香港恒生银行开出的信用证;
(4)吉林市某厂1992年7-9月份普碳60方钢坯单位成本构成表;
(5)吉林市某厂1992年4-9月份方坯销售明细表;
(6)关于国家调价后吉林市某厂与全国各地的客户修改合同价格条款的证明材料;
(7)冶金工业部"关于取消钢材1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及附件;
(8)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和先予执行申请;
(9)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符合
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