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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正义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处理阜阳劣质奶粉案件的艰难抉择

实体正义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处理阜阳劣质奶粉案件的艰难抉择


朱云飞


【关键词】劣质奶粉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食源性疾患
【全文】
  震惊全国的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的元凶,即劣质奶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最近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先后被起诉到法院,且有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对销售者定罪量刑,作出一审判决。笔者作为律师承办了两起劣质奶粉案件,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该两被告分别是劣质奶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他们同样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被起诉。由于阜阳劣质奶粉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具有雷同性,笔者试图将这类案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一一对号入座。但在仔细考量之后发现,劣质奶粉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既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也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更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申言之,对阜阳劣质奶粉案件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些人定罪课刑,在维护个案实体正义的同时,势必破坏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故而,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理性的探讨。
  一、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的案情介绍
  我国浙江省苍南等地的婴幼儿奶粉生产商,生产出蛋白质含量严重不足的婴幼儿奶粉,我们称之为劣质奶粉。国家标准规定婴幼儿奶粉中蛋白质含量为12-18%【1】,劣质奶粉中蛋白质含量最高不足4%。这种劣质奶粉经过批发商和零售商的销售环节,最终出售给阜阳农村地区不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幼儿食用,以至于造成这些婴幼儿发生营养不良综合症,严重者因营养不良而死亡。对于营养不良综合症及死亡的婴幼儿,有医学鉴定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和食用劣质奶粉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相关罪名无法适用于劣质奶粉案件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以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作为构成本罪的标准。《刑法》对销售金额的限定,排除了适用该法条对劣质奶粉的生产者、销售者定罪量刑的可能。因为,对被追究的阜阳劣质奶粉案件的生产者而言,侦查机关未能查清其劣质奶粉的销售金额是多少?是否在5万元以上?而对销售者而言,他们销售的劣质奶粉少则几袋,多则几百袋,销售金额远远不足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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