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主张积极事实者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该条三款分别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争议、合同履行与否争议以及代理权争议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则。即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在代理权争议中,关于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截然不同于“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这一争议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超越了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合同的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运用自认规则和免证事实,形成法官与已有利的内心确信。
《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自认规则和免证事实。所谓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对方可免予举证。这种事实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也可以是否定、抵销对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在一般的诉讼对抗中,前者比较少见,后者时有发生。因为在诉讼中承认的当时,一方当事人可能没有预料对某一事实的承认会产生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随着双方诉讼抗辨的深入,这种后果才逐渐显露出来。这就要求代理律师尤其二审、再审案件的代理人要仔细查阅全部庭审笔录,发掘对方自认的事实。这些事实有可能是己方即使费尽九牛二虎之力也无法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一但有所发现,无异与为委托人在诉讼中挖到了一桶黄金,这将是多么大的意外收获呀。
《规定》中的免证事实有六项,即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推定事实、生效裁判、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有效公正文书证明的事实等是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其中第九条第三项是给出法律规定的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两个前提,得出一个必然的逻辑结论。代理律师如能在诉讼中灵活运用这些规定导出一个推定事实,在形成法官的心证上—定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运用举证时效规定,排除失权证据对法官心证的影响。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证据的提交方式,要求当事人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
《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了举证时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延期举证的申请。这标志着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向限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它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律师实务而言,它要求代理律师务必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去法院调取对方的全部举证材料,查阅并了解对方有无申请延期举证的的书面材料和是否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并记录在卷,以固定对方的全部举证。与此同时,己方务必在举证期限内将证据按规定提交法院,确有困难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否则将是代理律师的严重失职。除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外”,失权的证据永远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进行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可以说举证时限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把双刃剑。 逾越举证时限后提供的证据, 可能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这类证据丧失了作为定案依据的权利。一但对方将逾期提交的证据提交质证,代理律师应立即予以拒绝,并向法官提出《规定》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完全不同于以前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尽管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但失权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成为形成法官心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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