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作为权利期间被当事人耽误而未能如期举证,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当事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是因为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耽误了举证期限,不论这种耽误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这种耽误是为故意拖延诉讼搞突然袭击,还是别的其他原因。都直接使权利人丧失行使向法院举证的机会,法律否认权利人再为或续为举证行为的效力,《若干规定》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官没有任意变更举证期限的余地。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效力的认定,如果超越《若干规定》的法定标准,另外以“当事人是否故意拖延诉讼”为标尺评判的话,显然会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两个不同的裁判标准,依据《若干规定》会排除逾期举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依据“是否故意拖延诉讼”为标准则有可能采纳该证据作出一个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三、只有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才能最大化地保障实体公正。
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逾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当事人也是因为过失而非故意拖延诉讼耽误了举证期限。面对这种情况法官该如何抉择,是依据《若干规定》作出一个维护程序正义的判决?还是为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作出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是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尽管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这是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矛盾,这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只有在追求法律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才有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的最大化。依法裁判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应遵循的第一原则。既然《若干规定》规定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法官当然不能予以违背来认定逾期提交证据的有效性。这种个案利益的牺牲是必须的,从辩证法的角度看,毕竟每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置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正所谓正义是有代价的。如果不惜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代价,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那么,每个人都会把自己看作法的化身,对尚不完善的我国法治建设贻害无穷。
四、关于对证据失权后果两种变通措施合法性的思考:
1、原告一审逾期举证撤诉后又起诉的行为。
实践中,原告方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关键证据未能提交法院,面临败诉的可能时,申请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以此来解决关键证据失权问题。对这一做法,笔者认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4条规定,不失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失权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