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禁止审查证据采用双重标准--兼与张卫平教授商榷
朱云飞
【关键词】举证时限 证据失权
【全文】
《人民司法》二00三年第九期刊登清华大学院张卫平教授所著《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文。该文认为: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效果主要是针对那些以迟延诉讼为目的而故意不提出证据的人,对于那些无此故意的逾期举证就不应当强加举证失权的效果。其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举证期间是可变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变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愈期的诉讼行为有效性加以判断。对于逾期举证者如果不是故意拖延诉讼,法院应当认定提交证据的合法性,而不受《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限制。在《若干规定》实施后,已经出现让法官面临选择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困惑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非常值得商榷:
一、《若干规定》穷尽了各种不能如期限举证的可能性及救济途径,除了新证据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随时提出别无例外。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四十一、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以及只有新的证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随时向法庭提出的制度。并特别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当事人逾期举证可以为人民法院采纳的证据从概念上看只有新证据;从条件上看只有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或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在申请准许的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或者是一审申请未获准许由二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由此可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逾期举证规定了严厉法律后果的同时,对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以外的因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如期举证的情况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举证期限作为指定期间的变更,必须具备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和当事人须为一定的诉讼行为两个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一经指定的诉讼期间,不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也应遵守,非遇特定情况不得变更。举证期限作为指定期间,《若干规定》界定了可以变更的具体情况:(1)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由人民法院予以变更。(2)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亦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