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
根据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既缺乏法律根据,又缺乏操作性,确实存在很多缺陷。该解释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因而,对单位盗窃,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规定单位盗窃罪,才是解决单位盗窃刑事责任的有效途径。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盗窃频频发生,而且危害很大,特别是在“水电气”等领域,单位盗窃尤为严重。如近两年湖南省每年都查出三、四千起窃电案件,其中法人盗窃的电量占3/4。 1996年到2000年的5年内,北京地区被查获的被窃电能折合人民币就高达1亿多元,而且逐年呈上升的趋势。这些窃电案件窃电量巨大,有的案件数额仅一起就高达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更为触目惊心的是,窃电者由个人发展到集体、单位,甚至法人犯罪,据统计,在目前查获的窃电主体中,工业用户就占57%( 见《落实代表议案 北京市立法查处窃电行为》)2001年11月30日《北京晚报》 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降低建房成本,有意逃避该交纳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在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在城市供水干管上接管向新建的楼群内供水,或是将建房工地的临时用水当成正式水源偷供给居民饮用,不但危及了城市供水的安全,也容易导致管道渗漏,更给居民的正常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一些从事餐饮、洗浴等行业的店家不办手续申请正式用水,而是从居民楼或其他单位私接管道用水,从不同种类用水的差价上占便宜。去年3月,西青区杨庄子村开发建设的绿荫小区和周边就有6家单位在城市供水干管上私自打眼窃水。红桥区普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盗水达100万元 。
刑法没有规定盗窃罪与整个法人犯罪的立法不相协调。自1987年我国《
海关法》确立单位犯罪后,先后在多部单行法规、有关补充规定和决定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特别是修订后的
刑法,规定了100多种单位犯罪。可惜的是,修订后的
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在我国立法已经广泛确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单位盗窃又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单位盗窃却恰恰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协调和缺陷。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设立单位盗窃罪已成为当今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在当时法人犯罪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没有规定法人犯罪,也没有规定法人盗窃罪。但在1994年3月1日修改的法国刑法典,在规定法人犯罪的同时,规定了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见罗结珍译、高铭暄审校《法国刑法典》第7、10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