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 ,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上,也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根据
刑法第
36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被盗失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刑事被告人,而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如果引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某单位。但从民理责任理论来看, 单位实施的盗窃, 而要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同时,有的因盗窃数额大,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难能赔偿,也会给失主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三)、解释本身的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
由于解释脱离
刑法规定,其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如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直接责任人”?这些都是
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所没有的。对其如何理解和执行,仍然是一个难题,需要再行解释。如单位盗窃数额较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够明确。从解释的文意来看,单位盗窃不应包括数额较大。如果单位盗窃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新批复就没有必要使用“情节严重”一语,而直接规定:单位盗窃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
刑法第
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又如“直接责任人”的范围,是指主要直接责任人,还是指直接参与盗窃的所有人员?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执行不好,就有可能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上述解释不仅存在文意不明难以执行问题,也涉及高检的解释在审判机关能否执行问题。由于现行《
立法法》未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力作出明确规定,“两高”各自的解释权限范围没有明确分工,“两高”之间的解释范围十分混乱,直接影响了解释的执行效果。对此,王作富教授是这样描述的:“开始都是两家联合发解释。最近少了,两家分别发解释,矛盾不止一次,比如,什么是非法所得,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解释各不相同,带来很大混乱。法院肯定按高法的解释办,往往高检就白解释。”为此,王作富教授认为,应该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进行明确。“要不就让高法一家解释,要么慎重研究后两家联合发解。要不实行明确分工,定罪量刑的问题由高法解释,检察业务本身的问题由高检解释。无论如何,都有必要对目前关于法律解释的制度设计进行重新考量。”( 见《“黑保护伞”引发的法律问题》,载《南方周末》2002年5月9日A2时政版 )暂不说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范围的权限问题,仅从上述解释的
刑法依据及其操作性来看,已明显存在严重缺陷和分歧,法院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将是一个疑问,很可能出现王作富教授所说的高检“白解释”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