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
刑法264条
1、从犯罪构成上看,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
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
刑法第
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上述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分别属于两种递进加重情节;“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是两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批复规定, 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
刑法规定一般自然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可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属于加重处罚情节。解释与
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从适用刑罚法上看,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
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批复的规定,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构成盗窃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情节严重”的,构成盗窃罪。而
刑法规定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批复用自然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犯罪的构成条件,这对单位盗窃适用刑罚必然带来严重困难。一是如果按照自然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盗窃的犯罪者适用刑罚,实质上是把自然人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 ,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与处罚情节相互矛盾。这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好象提高了单位盗窃犯罪构成数额标准和条件。但事实上,单位盗窃构成犯罪的,仍然得不到从轻处罚。因为量刑时仍然要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从而造成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相互矛盾和混乱;二是如果对单位盗窃适用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后,再依照有关规定减轻处罚,这不仅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而且其“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也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即使硬性减轻处罚,须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程序也十分复杂;同时,涉及到对某一类案件都适用减轻处罚时,这就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问题,而是一个立法问题;三、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的刑罚处罚,这与一般法人犯罪相比, 显然是不协调的。因为在一般单位犯罪中,其定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自然人,其处罚都轻于自然人犯罪。而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适用同一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可见,
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单位盗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