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两个批复的内容来看,对单位盗窃的处理,在下列几个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1、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2、单位盗窃是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3、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4、对单位盗窃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两个批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构成犯罪的情节不同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同。在构成犯罪的情节上,原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在责任人的问题上,原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新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两个批复的上述差异,只是文字和措辞上的区别,其基本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如“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虽在用语上不同,但都是指情节的程度,两者区别不大。而且,新批复中的“情节严重”,也可以包括“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又如,“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相比,只是后者比前者用语更加简约而已。 因此,我们认为,新批复与原批复相比,只是在文字和用语上作了一些修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 ,其目的在于肯定原批复,实际上是一个对原批复的肯定答复。
惩治单位盗窃非常必要。对此,我曾在《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 和《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兼谈单位盗窃的立法完善》一文 (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1日第三版)中作过论述。问题是:
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应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解决? 能否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我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
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不能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
二、高检解释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没有法律根据,不符合法治原则,属于越权解释。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新批复中,有这样一句话:“根据
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实际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单位盗窃的规定。
刑法总则第
30条、
31条虽然对单位盗窃及其处罚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
刑法第
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只能由法律具体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我们
刑法分则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上述批复中所谓“根据
刑法有关规定”,实际上
刑法并没有规定。所以,上述解释的“根据”是足的。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讲,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毕竟有本质区别。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其构成要件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原批复)和“情节严重”(新批复)。这实际上是修改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这不仅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不符合法治原则,属于越权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