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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典权制度

浅论中国典权制度


王勇


【关键词】典权制度;价值;社会功能
【全文】
  典权作为中国所特有的物权形式是中国人民法律智慧的结晶,它自唐代开始萌芽,经历了宋至清一千多年的发展臻至完善。典权一直受到古代律文的明文规定。但新中国建立后,对典权的确认一直还只是停留在司法实践阶段。不久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是否要确立典权制度、应该怎样来设计该制度,目前在学界还存在争议。本文对典权的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的发展趋势做了一些简要的介绍和分析,希望能对新中国的典权制度的正式确立有些许帮助。
  一.典权的产生考证
  “典当”一词最早出现于《后汉书.刘虞传》,传文记载:“与所赍赏,典当胡夷” ,然而典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萌芽于唐代初期,形成于唐中期,而最终经由法典确立并走向成熟是在宋朝,此后经历了明清的发展,到民国时期出现在了近代意义的民法典中。
  目前学界对于典权的定义没有什么争议,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所谓典权,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
  下面笔者希望与大家探讨的是典权的形成与完善的过程。
  (一)典权的萌芽于形成——唐朝时期
  在中国的北齐以前,统治者出于限制农民的目的均不允许民间土地的买卖,而只允许一种称之为“帖卖”的转让形式。“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地还钱还,依令听取”
  从这里的“地还钱还”上看,帖卖已经具备了典的基本特征。到唐朝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的土地流通开始增多,其流通形式自然也超出了“帖卖”的范围,在从敦煌和吐鲁番出土的一些唐代契约文书上有很多以出租和“出夏”为名的契约 ,他们虽名称不同,但都规定不动产的所有者在收取一定的对价后要退出对该不动产的占有,而约定的期间届满之后所有人可通过返还对价的方式收回不动产的占有权。由于此时政府颁布的律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契约,所以民间还是沿用北齐以来的做法,将之视为一种“帖卖”或者质。
  到唐中期,“帖卖”频繁的出现于民间,相关的争诉也由于律无明文而难以公平审理,来自实践的压力迫使唐统治者于763年制敕规定:“客户若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或‘自贴买的田地有农桑者’,均可在当地入籍”,此外,唐朝庭还规定出典后赋税改由获得土地的一方负担。 这些诏令实际上承认了获得土地一方对该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而典这一名称也开始固定下来。
  从这段时期的判例和敕文的规定中可以归纳出“典”在形成初期的特点:1,出典人让与不动产之占有、使用、收益权;2,典权人支付典价;3,典权到期后出典人有回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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